不能仅以败诉的结果认定行为人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江苏超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庞子敬

2024-03-23 11:58 史 蕾

不能仅以败诉的结果认定行为人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


——江苏超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庞子敬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


撰稿人:史 蕾


编 审:刘 莉

20231130

编者按


本期刊登江苏超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庞子敬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该案系另一起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专利权人庞子敬以江苏超能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庞子敬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后江苏超能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庞子敬提起前案构成恶意诉讼,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一方当事人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2.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3.该诉讼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即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竞争优势的削弱;4.该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主观上具有恶意具体表现为当事人无事实依据、权利基础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据此,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违法性并非在于提起诉讼本身,因为提起诉讼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诉讼的提起在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可成立的基础,也即没有任何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会认为该诉讼有成功的机会,故不能仅以败诉的结果认定原告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最终判决认定庞子敬提起前案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刊登该案例,供研究参考。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一般基于当事人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权利基础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不能仅以败诉的结果认定原告提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中院(2021)苏0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22)苏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庞子敬申请名称为“弹性力偶盘车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5年1月26日获得授权。2013年11月19日,庞子敬以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关公司)使用的盘车装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江苏超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陈述盘车系其制造。2014年10月31日,成都中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79号判决),认为庞子敬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盘车装置不落入诉争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5月22日,庞子敬以超能公司、东西关公司为被告向南京中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庞子敬提交了超能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图纸作为证据,被控侵权设备与1979号案件为同一设备。2019年11月7日,南京中院作出(2019)苏0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认为超能公司生产销售、东西关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双方争议的区别特征虽有一项构成等同,但其他两项技术特征不同,没有落入庞子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庞子敬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301号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子敬不服该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110号裁定:驳回庞子敬的再审申请。


超能公司以庞子敬提起1474号案诉讼构成恶意诉讼为由,向南京中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庞子敬的行为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首先,庞子敬提起1474号案诉讼无正当事实依据,其在1979号判决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就同一专利权、同一被控侵权实物再次提起专利侵权纠纷之诉。1979号判决,成都中院已认定庞子敬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盘车装置具备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A、B、C、D。庞子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壳体下方间隔性地纵向连接有若干四边形的物体是弹性体,从而认定被控侵权盘车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D,即被动设备上机架上连接有弹性支架;弹性支架上连接有截面呈U形的壳体,使被动设备上机架与弹性力偶盘车装置之间为弹性连接。成都中院虽对U形壳体未作认定,但对弹性体、弹性支架已作明确认定。在1474号案中,庞子敬提交新证据不涉及弹性体、弹性支架。庞子敬提起1474号案诉讼应该知道被控侵权盘车装置不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次,庞子敬提起1474号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其提交的新证据显然无法否定1979号案判决对独立权利要求判定不构成侵权的结论,但其仍提起诉讼,具有主观恶意。最后,庞子敬恶意诉讼行为导致超能公司应诉而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与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后,庞子敬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庞子敬提起1474号案知识产权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


首先,庞子敬提起1474号案件诉讼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其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其次,庞子敬提起1474号案件诉讼具有事实上的依据。1979号案件虽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成都中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基于庞子敬提供的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无法展现相关技术特征,从而认定其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作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定。而在1474号案件中,庞子敬向法院提交了超能公司的投标文件作为新证据,并明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平行键、截面呈U形的壳体以及弹性支架、弹性体相同或等同的三项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法院在该案二审判决中明确认定,庞子敬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可清楚展现1979号案件中原本无法展现的技术细节及特征。由此可见,庞子敬提交的新证据可能影响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再次,庞子敬提起1474号案件诉讼主观上不具有恶意。鉴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的特点,在庞子敬提交了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在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认真、细致、全面的技术比对、关联及衍生证据质证、技术争议辩论之前,亦无法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庞子敬在1474号案件未经法院审判的情况下,即明知其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1979号案件判决所羁束的技术事实,即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不能仅因1474号案件庞子敬败诉的结果,即推定其提起该案诉讼时具有主观恶意。一审判决认定庞子敬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1.庞子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超能公司169000元;2.驳回超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超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


合议庭:袁 滔 史 蕾 顾正义


原标题:《不能仅以败诉的结果认定行为人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