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诉X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G云游戏平台获取用户数据行为的正当性认定

2024-03-25 10:42 广州互联网法院 李俊松 李婷

原创 广州互联网法院 广州互联网法院


前研e案专栏·推荐理由


对于数据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尚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提出对于用户在网络上实施各种行为所形成的原始数据,平台不能享有垄断性权益,肯定了第三方平台在获得用户授权时收集原始数据行为的合法性。既为新技术的发展和运用对数据的收集与处理提供了指引,也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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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 李俊松 李婷


全文提要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数据权益 用户数据 5G云游戏


【裁判要旨】


1.对于用户因注册、浏览、交互式参与等行为而在平台上留下的原始数据,如果数据收集方在数据收集后,未投入更多的运营或保护成本使其转化为衍生数据的,则不应简单认定其享有数据权益而给予保护。


2.对游戏用户原始数据的收集,并非游戏运营商的专有权利。5G云游戏平台以获得用户授权的合法手段收集原始数据的行为,未损害游戏运营商数据权益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案件索引】一审: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20405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6月15日)


【阅读概览】


基本案情(了解案情看这里~全文进度约15%)


裁判结果(判案结果一眼知~全文进度约20%)


裁判理由(判决详解全过程~全文进度约30%)


案例注解(理论探讨进行时~全文进度约90%)


温馨提示:本文篇幅较长,建议收藏备用,根据需求选择阅读进度。


基本案情



A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称:A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五款知名网络游戏软件及全部游戏内元素的著作权。同时,A公司也在开展START云游戏等游戏云平台业务。但是,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未经其授权在“5G芝麻”平台预装涉案网络游戏,供用户在平台上操作;利用上述游戏的知名度和吸引力来夺取本应属于A公司的用户和流量、游戏云平台市场份额,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Y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提供“5G芝麻”APP的下载和分发服务,对X公司的侵权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故请求判令:1.X公司停止在“5G芝麻”平台传播A公司的涉案网络游戏;2.Y公司停止在PP助手平台提供“5G芝麻”APP的分发下载;3.X公司、Y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通过传播涉案网络游戏宣传推广“5G芝麻”平台,删除“5G芝麻”平台上关于涉案网络游戏的用户账号和密码信息、运行数据,停止妨碍和干扰涉案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4.X公司、Y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20万元;5.X公司、Y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X公司辩称:第一,X公司预装的软件来源于A公司公开免费的下载渠道,预装的目的在于帮助用户解决硬件技术限制,该等使用方法未超出A公司的授权范围,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A公司的著作权。第二,X公司作为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提供者,仅为用户提供“云电脑”的技术服务。在提供“云电脑”服务过程中,除为即时演算传输的需要,X公司不会收集、截取、修改、储存用户的数据,未以任何方式代替A公司向用户提供与游戏相关的运营服务,更未分流A公司的游戏用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Y公司辩称:Y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链接等中立的网络服务或相关中立的技术支持服务,开发者可自主发布、运营、推广其应用等,其不进行人工干预、排名、编辑等,也及时下架“5G芝麻”APP,故没有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内容为涉案五款网络游戏的整体,这些游戏由一系列的美术和音乐等素材集合而成,游戏在终端设备运行所呈现的连续动态画面,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X公司确认其是“5G芝麻”平台的权利人,其从A公司的网站上下载涉案网络游戏,并在该平台上传了涉案网络游戏,但未收费。X公司针对涉案五款网络游戏,计划推出“一元租号”“加速器”“金币”等游戏外功能。游戏用户可选择将其游戏账号自动关联至平台账号,进行自动登录等。“5G芝麻”平台会采集用户的个人历史游戏信息,记录用户在该平台上启动的游戏,并保存游戏数据。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8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0元;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五款网络游戏的著作财产权;二、X公司和Y公司是否侵犯A公司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三、X公司和Y公司是否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四、如侵权,X公司和Y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A公司有权主张涉案网络游戏的著作权


涉案网络游戏通过各种叙事、美术和音乐等制作,在玩家的参与下呈现出丰富多彩的画面,表达了创作者的思想和情感,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范畴,具有独创性,并具有可复制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A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该游戏整体及其游戏元素所含著作权的使用许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X公司侵害A公司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X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在网络上下载涉案五款网络游戏软件上传到“5G芝麻”平台,以云计算为基础,通过交互性的在线视频流,使游戏在云端服务器上运行,并将渲染完毕后的游戏画面或指令压缩后通过网络传送给用户,致使社会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上获得并运行涉案五款网络游戏,侵犯了A公司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该行为不属于复制行为,故对A公司侵犯复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X公司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辩。《A公司游戏用户协议》规定仅可为非商业目的使用包括接收和下载在内的A公司游戏服务,尽管X公司声称其未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但是其已为商业运行进行了相关设计,并在庭审中表示计划增加“一元租号”等商业付费服务,系为商业目的使用,超出了A公司的授权许可范围。而且,X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形。X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X公司不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1.X公司是否实施了与A公司的混淆行为。A公司主张涉案网络游戏在X公司的云游戏平台上运行,有可能造成用户认为X公司得到其授权,与A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但由于该行为已被法院认定构成对A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相关权益在著作权法范畴内已得到保护和救济,故A公司要求X公司就同一侵权行为重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2.X公司是否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了破坏A公司合法提供的网络游戏正常运行的行为。A公司主张X公司针对涉案五款网络游戏,分别推出了“一元租号”“加速器”“金币”等游戏外功能,且限定游戏用户体验时间、限定登录画质并出现登录异常等情况,影响了A公司游戏的正常运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云游戏平台是随着5G技术发展产生的新的游戏传播方式。在游戏的传播过程中,云游戏平台的经营者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必然会围绕游戏运行推出相关的商业措施。这些商业措施是否妨碍、破坏A公司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应当由A公司举证。但是,因A公司对于X公司的上述行为,仅陈述会造成用户游戏体验感的下降,及增加协助用户进行游戏账号验证和解除冻结等成本,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于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X公司关联A公司游戏用户账号及个人信息并存储游戏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A公司主张按照“5G芝麻”平台的相关页面指示,游戏用户可选择将其游戏账号自动关联至平台账号,进行自动登录等;“5G芝麻”平台会采集用户的个人历史游戏信息,记录用户在该平台上启动的游戏,并保存游戏数据,X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系“一般条款”,其适用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首先,关于账号信息的获取以及相关数据的存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故符合第一个要件。


其次,关于A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的问题。无论是用户的账号信息还是其游戏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本质上都属于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然而,对于A公司主张的涉案数据当如何保护,尚未有法律规定,需要根据数据的性质及具体案情进行分析。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权益进行保护时,既要肯定数据收集者的利益,又要考虑新技术运用中对数据开放、共享、流通和运用的需求,充分权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保障社会利益最大化。一般而言,数据可以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衍生数据系数据收集方在原始数据基础上开发处理的经营性成果,经营者应当享受相关权益。但是对于用户因注册、浏览、交互式参与等行为而在平台上留下的原始数据,如果平台在数据收集后,没有投入更多的成本将这些数据作为重要资源予以运营和保护,则不宜因平台主张利益就当然对其进行保护,否则将导致数据封闭和数据垄断,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发展。


本案中,A公司收集的游戏用户的账号信息及参与游戏的相关数据,均属于原始数据。X公司收集这些原始数据的行为,不构成对A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第一,在这些数据的形成过程中,用户起着主导作用,是用户使用A公司服务时附随而生的。《A公司游戏用户协议》第3.1条载明用户同意并授权A公司收集用户的包括实名注册信息和用户游戏账号下的游戏数据等用户信息。由此可见,A公司对于游戏用户数据的收集,须得基于用户的授权;第二,A公司未举证证明只有其才享有对游戏用户数据收集的专有权利。X公司运营的“5G芝麻”平台在收集游戏用户的账号及游戏相关数据时,亦获得了游戏用户的授权,且没有破坏A公司的技术保护措施,并非违法取得;第三,A公司未举证证明X公司收集游戏用户相关数据的行为,妨碍了其对游戏用户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或者影响涉案五款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相反,X公司提供的5G云游戏服务未切断用户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游戏用户通过“5G芝麻”平台对游戏的实时操作,仍然是登录游戏客户端而与A公司发生直接的关系,A公司未损失游戏用户的任何数据。


综上,X公司关联A公司游戏用户账号及个人信息并存储游戏数据的行为,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第三个要件的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不构成对A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于A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数据获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时存在违法行为认定边界模糊、法律规则指引不足等问题,如何妥善应对数据领域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当前司法审判面临的一大难题。本案从数据权益正当性及手段正当性两方面划定行为边界,有效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期促进数字经济市场的有序竞争。


01


行为内因考量:是否僭越数据权益边界


数据获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数据资源与数据权益的竞争,法院在认定主体数据获取行为正当与否时应从数据本身出发,即主体是否对数据享有相应的数据权益及是否僭越权益边界。


01


数据的定义及分类


数据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其不仅是虚拟符号代码,更是信息的动态形式,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生产要素。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2021年6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7条均对数据及数据权益保护进行了规定。


不同类型数据所承载利益的不同,其是否享有数据权益及对数据权益的保护力度也有所不同:


1.以数据的“可识别性”为标准分为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自然人对个人数据依法享有人格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形成的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享有财产权益。对于涉及个人敏感信息的数据应采取较强的保护力度,而对于非个人数据则可以侧重流通利用的需要给予弱保护。


2.以数据是否进行加工为划分标准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原始数据是用户因注册、浏览、交互式参与等行为而在平台上留下的数据,此类数据是否应予保护及保护程度,需结合数据本身情况、收集和维护投入成本等进行综合判断。衍生数据是网络平台通过对数据进行挖掘、存储、分析与计算,经过脱敏化处理与再加工而形成,网络平台对此付出的大量智力劳动成本投入,因此享有财产性权益,2021年7月6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即明确了此项权益规则。区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是因为二者在处理数据时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不同,因此保护路径与保护程度也应有差别。


本案中,A公司收集的游戏用户的账号信息及参与游戏的相关数据,属于原始数据,其在收集后没有投入更多的运营和保护成本将这些数据转化为衍生数据。鉴于原始数据收集并非是游戏运营平台享有的专有权利,5G云游戏也可以通过用户授权对游戏用户原始数据进行收集,故不能因A公司主张而给予数据权益保护,否则将导致数据封闭和数据垄断。


02


以不损害其他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权益边界


对于数据的法律属性问题,存在着物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不同观点,目前尚未有一种学说可以对数据及数据权进行准确定性。数据作为一种抽象虚拟的客体,具有“无形性”,且数据从形成、采集、筛选、处理、分析、利用等经过多个环节,涉及用户、数据收集方、数据使用方、数据平台等多方主体,并非某个主体专有与排他,由此无法满足物权法所规定的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被特定主体专有的物权客体要件。数据的无形性虽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相似,但本质却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是对特定智力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相关主体某种思想的外在呈现。而数据则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体现数据提供者的创造性思想。在无法对数据及数据权进行法律定性时,应当如何对数据进行保护?


1.主体享有数据权益。目前,理论界与司法界基本上都认同从数据权益的角度入手对数据进行保护,即数据权益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法律保护。数据权益包括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其中,数据财产权益指经营者对于投入成本而收集、处理、存储的数据享有财产性利益,类似于用益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数据权益的行权界限是不损害其他数据主体权益。数据生产流通过程往往涉及多个主体,并不能准确界定谁是原始取得或权益应该归谁享有,类似于“多人之物”。从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应当允许不同主体在不损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自主地对数据进行占用、使用、收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作为数据权益不当行使的界限,通过设置必要的法律规范,划定不当行权的红线,以此明晰主体享有数据权益的边界。


就本案而言, 5G云游戏收集游戏用户相关数据的行为并未妨碍游戏运营商对用户数据的收集和使用,亦未切断用户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关系,用户通过5G云游戏平台玩游戏时仍需登录游戏运营商账户。游戏运营商不会因云模式的转变造成数据权益受损,相反,5G云游戏平台使得游戏的操作、推广更便捷,可以有效增加游戏用户数量。5G云游戏平台与游戏运营商各自收集数据并享有数据权益,没有僭越数据权益边界。


02


行为外观分析:数据获取手段是否正当


在权益正当的前提下,违背行业公认商业道德,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获取数据的手段也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01


数据获取手段


数据获取方式有两种,一是基于向用户采集、加工等事实行为取得。数据的采集加工要有用户的合法授权,数据收集方应当在网络安全法允许的范围内,制定用户服务协议,对数据的收集、授权等事项进行合理规定。二是通过共享、交易等方式继受取得。数据共享、交易要在合法范围内,不能通过技术手段破解其他网络平台的技术保护措施,采用违反行业惯例或对网络生态产生消极影响的手段。


02


数据不正当获取手段


数据不正当获取手段指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或使用不当方式获取数据。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当获取手段有:利用爬虫技术盗用他人数据,经营者以“撞库”方式收集其他经营者的账号和密码信息,第三方通过群控软件擅自收集、存储网络平台的用户数据,第三方应用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开放平台授权,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未经授权,通过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网络平台所作的技术限制,抓取、存储、展示网络平台数据等。


03


5G云游戏平台通过用户协议获取数据具有正当性


5G云游戏是以云计算为基础的游戏方式,本质上为交互性的在线视频流。在云游戏的运行模式下,用户通过云游戏平台预装的客户端登录游戏之后,在该平台对游戏发送操作指令,由云平台对数据进行计算,并将渲染完毕后的游戏画面或指令压缩后通过网络传送给用户。传统大型网络游戏需要在电脑或手机上本地安装游戏客户端及游戏的资源库,游戏运行对CPU、内存、显卡等的性能都有相当高的要求。而云游戏采用SAAS(software as a service软件即服务)的应用模式,游戏中的画面渲染、数据同步、交互逻辑所有计算全部在云端服务器进行,云服务商以提供云端服务器的方式达到与本地运行软件同样的游戏效果,其特点是免下载、免配置、跨终端。


5G云游戏获取数据的方式主要通过向游戏用户采集并存储数据,收集的数据主要是账号相关信息及部分个人游戏历史信息。在5G云游戏平台进行登录操作时,交互行为由用户发起,凭证信息由用户服务方派发和校验,操作结果由游戏供应方向用户服务校验和响应,用户信息与运行环境相对隔离,只有用户愿意留下的数据会存储在云游戏平台上。


以本案为例,X公司的《用户隐私政策》第1.1条,1.4条规定,为充分保障用户的游戏体验,平台可能会自动关联用户的第三方游戏账号及部分游戏数据至用户的云游戏平台账号,便于用户自动登录及下次登录时可以继续上一次的游戏进度,但以上功能用户均可自行选择是否使用。X公司获取数据时并非通过open API或者破坏A公司的技术保护措施获取,而是通过用户服务协议向用户直接采集的方式获取。因此,平台抓取用户数据的手段合法、服务协议本身不存在无效事由,云游戏平台获取相应数据具有正当性。


03


5G云游戏平台数据问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思路


01


法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游戏运营商通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即一般条款作为保护其数据权益的依据。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救济,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目前,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化条款并未规定涉及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形态,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作为规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当下最为适宜的选择。


02


审查要点:聚焦行为的内因与外观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时,需要聚焦权利主体的内在基础、竞争行为的损害结果与外观形式三个方面:第一,经营者是否对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因此权利主体主张反不正当法救济,其内在基础必然是其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第二,竞争行为是否对其他经营主体的正当利益造成损害。获取、使用数据要在合法边界内,不能超过合理必要限度或掠夺了他人的数据资源,对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第三,竞争行为外观是否合法,即获取数据的手段是否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数据市场竞争秩序。


03


遵循原则:平衡技术创新与权益保护


数据的收集、流通、利用等经过多个环节,涉及用户、数据收集方、数据使用方、数据平台等多方主体,各方主体对于数据资源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数据权益保护应协调兼顾各主体的人格性权益、财产性权益及公共政策等多重利益,遵循数据保护与数据共享平衡的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涉网新型案件中,需始终秉持着包容审慎的态度,以促进创新和利于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为指引,既要肯定数据收集者的利益,又要考虑新技术推广过程中对数据开放、共享、流通和运用的需求,充分权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促进社会利益最大化,保障数字经济良性发展。


随着云游戏这种新业态的出现,未来5G云游戏平台将面临行为合规、数据安全、知识产权等多方面的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促成游戏行业协会形成统一的治理规范和指导,倡导行业文明自律、明确竞争规则,树立积极向上的企业形象,游戏内容提供商、云服务提供商、电信运营商、渠道商、终端设备商等各个参与主体要建立完整、合法的授权链条,通过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依法依规的融合发展,构建共享共治共赢的5G云游戏生态。


[参考文献]


[1]丁晓东:《论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基于数据法律性质的分析》,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


[2]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3]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科学研究院、中国新闻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5G云游戏产业联盟: 《云游戏产业发展白皮书——5G助力云游戏产业快速发展》(2019年)。


原标题:《前研e案|A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G云游戏平台获取用户数据行为的正当性认定》